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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纠正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许可过程中出现过错,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事项过错,是指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工作人员的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监察科负责追究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监察科负责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将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科室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章 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事项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事项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事项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事项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事项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事项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事项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事项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事项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许可事项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辞退;
(九)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事项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七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八)项行政处理、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其中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许可事项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办理行政许可人员的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科室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事项过错情形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行政许可事项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制度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追究设置专门机构由领导班子成员、监察科、法制监督科、政工科、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许可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科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局监察科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许可事项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监察科、政工科、法制监督科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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